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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基隆看守所辦理觀察勒戒業務注意要點 2
二  健康檢查 (決定是否適合入所收容)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 心神喪失或現罹患疾病,因勒戒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三)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傳染病者。
    由中央台先詢問其身體狀況,如為明顯符合拒絕入所要件,陳報上級
    長官或督勤官後電請醫師入所檢查辦理拒絕入所手續。 (如附件)
民國 88 年 02 月 1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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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健康檢查 (決定是否適合入所收容) 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 心神喪失或現罹患疾病,因勒戒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三)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四) 罹患法定傳染病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傳染病者。
    由中央台先詢問其身體狀況,如為明顯符合拒絕入所要件,陳報上級
    長官或督勤官後電請醫師入所檢查辦理拒絕入所手續。 (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