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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實施要點 4
四  荐任視察人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本部監所司編審,專員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監所副所副首長二年以上或監、院、所秘書、分監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民國 79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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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荐任視察人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本部監所司編審,專員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監所副所副首長二年以上或監、院、所秘書、分監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