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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實施要點 11
十一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受視察機關首長應予必要之協助。有所
      查詢時,所屬各級人員不得拒絕。
民國 79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1
十一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受視察機關首長應予必要之協助。有所
      查詢時,所屬各級人員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