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實施要點 10
十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提示身分證明後得為左列事項:
   (一) 約見或接見職員,聽取意見或個別談話。
   (二) 接見或妁談收容人,或訪問其他當事人、關係人。
   (三) 調閱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 其他必要事項。
民國 79 年 10 月 04 日訂定
10
十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提示身分證明後得為左列事項:
   (一) 約見或接見職員,聽取意見或個別談話。
   (二) 接見或妁談收容人,或訪問其他當事人、關係人。
   (三) 調閱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 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