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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41 條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
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41 條
(拒絕交付信託財產)
受託人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
絕將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