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26 條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
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26 條
(受託人責任)
受託人依前條但書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信託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
任與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負其責任。
前條但書情形,該第三人負與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同一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