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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1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16 條
(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