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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8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代表二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警政署及勞動部代表各一人,隨
    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
    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各一人。
四、全國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
    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一人。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一人。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二人。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一人。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二人。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規定加倍
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前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主管機關遴
聘。
董事會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時,有關第一項第
五款至第八款之人選產生方式由董事會決議決定之。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6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
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有研究或經驗之學者或實務工作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依前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五分之一。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綜理業務,
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3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但經法務部核准者,董事總
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董事長專任或兼任,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3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法務部所屬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二  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  社會公正人士。
董事長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第一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