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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6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
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有研究或經驗之學者或實務工作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依前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五分之一。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綜理業務,
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3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但經法務部核准者,董事總
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董事長專任或兼任,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3 條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法務部所屬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二  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  社會公正人士。
董事長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第一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