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二十五人,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 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有研究或經驗之學者或實務工作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依前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會成員五分之一。 保護機構置董事長一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綜理業務, 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但經法務部核准者,董事總 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分會之主任委員。 二、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三、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四、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董事長專任或兼任,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保護機構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由法務部 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 法務部所屬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 二 對犯罪被害人保護相關業務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 社會公正人士。 董事長綜理業務,對外代表保護機構。 第一項第一款遴聘之董事,其任期依職務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