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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40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
    條項之禁止行為。
四、妨礙、規避或拒絕本部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五、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六、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
七、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
八、其他違反本法、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
保護機構經本部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條規定廢止其許可或經董事會依捐助
章程為解散之擬議並經本部核定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解散登記並進行
清算。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本部指定之機關或公益
團體。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4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
    條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為
解散之擬議並經核准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
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保護機構解散,經依法清算後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或公
益團體。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9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條
    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逕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6 條
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
得廢止其許可:
一  業務項目、管理或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二  保護業務成果、會計報告、工作計畫、預算、工作成果、收支決算及
    財產清冊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送法務部備查者。
三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動支或處分捐助財產者。
四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捐助財產之登記或儲存者,或有同條
    項之禁止行為者。
五  妨礙、規避或拒絕法務部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檢查者。
六  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七  隱匿財產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記錄、陳報者。
八  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
九  其他違反本辦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保護機構經法務部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其許可者,法務部應同時依民法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保護機構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