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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37 條
保護機構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者,
應報經本部許可後行之。
保護機構之決算依法報請本部備查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董
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
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
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依相關法令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部於必要時,得通
知保護機構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0 條
保護機構經法院登記財產總額之財產,其種類、數量(額)如有變動者,
應報經法務部許可後行之。
保護機構之決算依法報請法務部備查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於
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法務部許可,並於收受許可文件之日起
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價證券經實
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情形。其他種類之財產,依相關法令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法務部於必要時,得
通知保護機構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