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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31 條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1 條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7 條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4 條
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
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
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
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