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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保護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二、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致損害公益或
    財團法人利益。
三、遴聘之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未遵照主管機關之政策,致違反遴聘或
    指派之目的。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由本部解除其職務,並通
知法院為登記;有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當然解任,並由本部通知法院為
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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