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8 條
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人員得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
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實施。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5 條
保護機構及其分會人員得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
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
後實施。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1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秘書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秘書一人至二人及其
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分事務所置主任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
前二項人員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
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