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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5 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無給職,其
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
任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總數六分之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所遺原任期逾二年者,並視為一任。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任期
三年,連聘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2 條
保護機構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得聘請顧問若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