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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15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由本部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部代表一人。
二、全國性律師公會推舉律師一人。
三、全國性會計師公會推舉會計師一人。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2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法務部就第六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
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
事項。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9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法務部就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
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
事項。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5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法務部就第三
條第一項各款人員遴聘之。
常務監察人應列席董事會。
第 10 條
常務董事會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及其他日常會務運作事項。
監察人掌理捐助財產、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
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