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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入所須知 8
八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一) 受戒治人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
      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報到。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8
八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一) 受戒治人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
      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