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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戒治所受戒治人入所須知 7
七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之要件如下:
 (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
      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
      治後,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訂定
7
七  受戒治人停止戒治之要件如下:
 (一)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
      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
      治後,辦理出所。
 (二) 受戒治人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
      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
      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