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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收容人針劑使用及管理要點 5
五  與本監訂有醫療合作之醫院、診所、醫師應將針劑定量存放於本監,
    由衛生科人員代為保管,來監應診時,保管人員應主動將針劑交與,
    看診完竣時,將使用及未使用之針劑,如數繳回,衛生科人員應備冊
    記載進出數量。
民國 90 年 06 月 18 日訂定
5
五  與本監訂有醫療合作之醫院、診所、醫師應將針劑定量存放於本監,
    由衛生科人員代為保管,來監應診時,保管人員應主動將針劑交與,
    看診完竣時,將使用及未使用之針劑,如數繳回,衛生科人員應備冊
    記載進出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