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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處理收容人死亡事件作業要點 10
十、收容人之死亡因病所致,衛生科、戒護科應將收容人病情及送醫處理
    過程提供予總務科,由總務科彙整,填寫死亡簡報表,陳  典獄長核
    閱後迅速傳矯正司,如非因病死亡時,秘書(例假日由督勤官)奉
    典獄長核示後應迅速以電話向矯正司長報告,另戒護科迅速將戒護事
    故簡報表傳真到矯正司,並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內填報「戒護事故處理
    報告表」陳報法務部核備。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10
十、收容人之死亡因病所致,衛生科、戒護科應將收容人病情及送醫處理
    過程提供予總務科,由總務科彙整,填寫死亡簡報表,陳  典獄長核
    閱後迅速傳矯正司,如非因病死亡時,秘書(例假日由督勤官)奉
    典獄長核示後應迅速以電話向矯正司長報告,另戒護科迅速將戒護事
    故簡報表傳真到矯正司,並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內填報「戒護事故處理
    報告表」陳報法務部核備。
民國 90 年 05 月 15 日訂定
10
十  收容人之死亡因病所致,衛生科、戒護科應將收容人病情及送醫處理
    過程提供予總務科,由總務科彙整,填寫死亡簡報表,陳  典獄長核
    閱後迅速傳矯正司,如非因病死亡時,秘書 (例假日由督勤官) 奉
    典獄長核示後應迅以電話向矯正司長報告,另戒護科迅速將戒護事故
    簡報表傳真到矯正司,並於事故發生後一週內填報「戒護事故處理報
    告表」陳報法務部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