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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受刑人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動用要點 2
二、受刑人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者。
(二)無人接濟且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者。
(三)為支付醫療費用者。
(四)依法令繳交相關規費者。
(五)為參加升學考試、技能檢定或作業所需繳納相關費用者。
(六)為濟助家計需要者。
(七)為公益目的捐款者。
(八)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修正
2
二、受刑人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為增進本身營養者。
(二)無人接濟且為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者。
(三)為支付醫療費用者。
(四)依法令繳交相關規費者。
(五)為參加升學考試、技能檢定或作業所需繳納相關費用者。
(六)為濟助家計需要者。
(七)為公益目的捐款者。
(八)其他認為有正當理由者。
民國 10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
2
二、收容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先天性體質欠佳需補充營養者。
民國 91 年 10 月 2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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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之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先天性體質欠佳需補充營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