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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刑事保證金作業要點 4
四、發還保證金應由承辦股檢察官核章,如承辦股檢察官不在得由其他檢
    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或執行、紀錄科長代為核章。
民國 94 年 10 月 0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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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還保證金應由承辦股檢察官核章,如承辦股檢察官不在得由其他檢
    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或執行、紀錄科長代為核章。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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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發還保證金應由承辦股檢察官核章,如承辦股檢察官不在得由其他檢
    察官或主任檢察官或執行,紀錄科長代為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