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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9
九、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本署公函後,應依函示偵查要領及特別事項積極調
    查及蒐證,並在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完成查證。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9
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本署公函後,應依函示偵查要領及特別事項積極調
    查及蒐證,並在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完成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