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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4
四、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指定查證之期限。查證期限以文到後
    二個月內完成為原則,並可視案件調查難度,酌增為三個月。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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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指定查證之期限。查證期限以文到後
    三個月內完成為原則,並可視案件調查難度,酌增為四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