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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3
三、檢察官於收受「發查」案件後,認為可以簽結(如移轉管轄)或自行
    偵查終結,而無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必要時,應簽分「他」、「偵
    」案簽結或偵結;但如認為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者,應即填寫「
    發交調查指揮書」(格式如附件一)提示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
    ,並得具體指明特別應調查事項,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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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檢察官於收受「發查」案件後,認為可以簽結 (如移轉管轄) 或自行
    偵查終結,而無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必要時,應簽分「他」、「偵
    」案簽結或偵結;但如認為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者,應即填寫「
    發交調查指揮書」 (格式如附件一) 提示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
    ,並得具體指明特別應調查事項,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