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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12
十二、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後,如逾二月或指定之期限內尚未查覆
      移送本署時,各股書記官應依原留存之發交影本資料,函請司法警
      察機關催辦移送。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12
十二  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後,如逾三月或指定之期限內尚未查覆
      移送本署時,各股書記官應依原留存之發交影本資料,函請司法警
      察機關催辦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