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前開註明「發查案件」之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本署後,應送由辦理 發查之(主任)檢察官視案情是否已查證清楚,再送分案室依分案 規則,輪分或由發交股續辦。
十一 前開註明「發查案件」之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本署後,應送由辦理 核退之檢查官視案情是否已查證清楚,而註記分「他案」或「偵案 」送資料科憑以分案,並分由原發交股續辦。原發查股於接到發查 案改分之「他」案案件,如認有再行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之必要 時,得簽分「發查續」案號,將該案件再行發查,並將已分「他」 案同時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