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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10
十、司法警察機關於查證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查證結果,並連同卷證
    資料(含發交調查指揮書)檢還本署,前揭報告書得以移送書代替之
    。該報告書或移送書應於卷首蓋上「發查案件」註明。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10
十  司法警察機關於查證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查證結果,並連同卷證
    資料 (含發交調查指揮書) 檢還本署,前揭報告書得以移送書代替之
    。該報告書或移送書應於卷首蓋上「發查案件」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