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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3:1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物品登記檢查應行注意事項 3
三、一般處理原則
(一)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飲食及物品。
(二)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許寄入金錢、飲食、物品。
(三)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四)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何
      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五)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但仍適用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六)違規停止接見期間,不可寄入飲食、物品,寄予禁止接見被告飲食
      、物品,以家屬且能證明者為限,並附身分證影印本。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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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般處理原則
(一)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飲食及物品。
(二)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許寄入金錢、飲食、物品。
(三)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四)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何
      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五)受觀察勒戒人,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不得送入飲食
      但仍適用寄送入物品處理原則。
(六)違規停止接見期間,不可寄入飲食、物品,寄予禁止接見被告飲食
      、物品,以家屬且能證明者為限,並附身分證影印本。
民國 100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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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般處理原則
(一)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飲食及物品。
(二)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品。
(三)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修正
2
二、一般處理原則
(一)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飲食及物品。
(二)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飲食物品。
(三)寄(送)入之飲食、物品均應經過檢查,但檢查之手段方式不得違
      反比例原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20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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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為杜絕違禁物品流入監院所,提示收容人親友送入菜餚統一規定。
 (一) 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二) 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三) 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何處
      ,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民國 85 年 08 月 05 日訂定
1
一  法務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八五監決第一八三七四號函:
    為杜絕違禁物品流入監院所,提示收容人親友送入菜餚統一規定。
    (1) 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 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 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何
        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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