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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15:3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7
七  囑託執行:
 (一) 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
      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 其辦理程序如下:
      1 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 (如附件十八)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
        行科) 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
        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
        助」字案,予以執行。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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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囑託執行:
 (一) 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
      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 其辦理程序如下:
      1 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 (如附件十八)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
        行科) 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
        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
        助」字案,予以執行。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訂定
7
七  囑託執行:
 (一) 緩起訴處分之執行,以由偵查被告犯罪之檢察機關檢察官指揮執行
      為原則,但如認由其戶籍所在地或住居所在地轄區內之其他檢察機
      關檢察官指揮執行為適當時,得徵詢被告意見,囑託執行之。
 (二) 其辦理程序如下:
      1 執行科將偵查案卷函送 (如附件十八)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
        行科) 依本要點二之作業流程為後續之處理。
      2 受囑託執行之檢察署 (執行科) 分「緩助」字案,比照前述原則
        辦理,如須移送觀護人室之案件,則分「緩護勞助」或「緩護命
        助」字案,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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