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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北看守所志工服務隊守則 8
八  本隊隊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所或本隊隊員會議之決議,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或除名等處分。
 (一) 違反本所及本隊之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者。
 (二) 有其他不法行為妨害本所及本隊名譽者。
 (三) 未參與服務工作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四) 無故缺勤達三次以上者。
民國 88 年 10 月 05 日訂定
8
八  本隊隊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所或本隊隊員會議之決議,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勸告、警告或除名等處分。
 (一) 違反本所及本隊之有關規章及各項決議者。
 (二) 有其他不法行為妨害本所及本隊名譽者。
 (三) 未參與服務工作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四) 無故缺勤達三次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