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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傳真機管理與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8
八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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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公文傳真應以原件為之;如係影印本,應經核准,其附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