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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違規申訴處理小組實施要點 3
三、收容人申訴應於事實發生起十日內,由本人提出,並填妥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或申訴表,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
    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評議,必要時得通
    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修正
3
三、收容人申訴應於事實發生起十日內,由本人提出,並填妥收容人不服
    處分申訴登記簿或申訴表,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
    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評議,必要時得通
    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86 年 09 月 22 日訂定
3
三  收容人不服違規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提出申訴,由場舍主管將
    申訴事實詳載於申訴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