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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79.07.09訂定) 第 4 條
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
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用調整其職務。
民國 84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4 條
法務部應就職期或延長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
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業務需要,適用調整其職務。
民國 79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第 4 條
  法務部應就職期屆滿檢察長之品德、學識、才能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成績,並視
  業務需要,適當予以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