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
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取票
聲請之准駁,亦同。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
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