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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有應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處理之必要
者,應即報告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
機關首長。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有應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處理之必要
者,應即報告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
機關首長。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14 條
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有應予扣押之物,或有迅速處理之必要
者,應即報告通訊監察書核發人或承辦該案件之法官、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