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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1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