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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 9
九、本標準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獎懲。
民國 85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9
九  本標準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
    、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獎懲。辦理政風人員獎懲應行注
    意事項:
 (一) 政風人員之獎懲權責如左:
      1 各一級政風機構主管、副主管之獎懲,由法務部核定。
      2 其餘政風人員獎懲,由各一級政風機構核定。但記大功、記大過
        以上之獎懲案,應報法務部核定。
      前項所稱一級政風機構,係指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
      監察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 (市) 政府政風處 (
      室)。
 (二) 政風人員之獎懲程序如左:
      1 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之獎懲,由各一級政風機構或法務部政
        風司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檢同有關資料,簽報部長
        核定。
      2 第一點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政風機構 (主管人員由
        其上級政風機構) 擬具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並檢附有關
        資料,層報該管一級政風機構核定,各該管一級政風機構並按月
        列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三) 政風人員之獎懲遇有必要時,得由法務部逕予調查,依法處理,並
      通知一級政風機構,或交由一級政風機構辦理具報。
 (四) 政風人員因辦理非政風業務之獎懲,依各機關一般獎懲規定辦理,
      其獎懲權責、程度,比照第一點、第二點規定。
 (五) 政風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列記一大功、記一
      大過之情形或第十四條所列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者
      ,依各該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