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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政風人員獎懲標準表 4
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對業務提供改進意見,經採納實行後著有績效。
(二)研提興革建議事項,經機關廉政會報議決,付諸執行後具有成效。
(三)積極發掘貪瀆等不法案件,著有績效。
(四)偵辦貪瀆不法案件,著有績效,足以增進機關聲譽。
(五)查處洩漏機密案件,並能適時通報及時補救,得以避免損害機關聲
      譽或利益。
(六)處理危害、破壞及偶突發事件,對維護機關安全,具有成效。
(七)拒受賄賂、餽贈或請託關說,並予以檢舉,具體事蹟足資表率。
(八)其他重要優良事蹟,應予記功之事項。
民國 85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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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功:
 (一) 對政風業務提供改進意見,經採納實行後著有績效者。
 (二) 研提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經政風督導小組議決,付諸執行後具
      有成效者。
 (三) 積極發掘貪瀆等不法案件,著有績效者。
 (四) 查處洩漏機密案件,並能適時通報及時補救,得以避免損害機關聲
      譽或利益者。
 (五) 處理危害、破壞及偶突發事件,對維護機關安全,具有成效者。
 (六) 拒收賄賂並予以檢舉,足資表率者。
 (七) 其他重要優良事蹟,應予記功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