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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立學校,指由教育部、科技部、直轄市、
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設立、附設之學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軍警院校,指內政部及其所屬機關、國防部
及其所屬機關為辦理警察及國軍養成教育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醫學院。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矯正學校,指法務部依法設立之各少年矯正
學校。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附屬機構,指前三項學校依組織法規附設之
醫院、農場、林場或其他機構。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