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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之機關團體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通知之機關團體。
四、通知日期。
已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者
,各該民意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服務之機關團體或上級機關應
命其補正。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訂定
第 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副知服務機關:
一、應迴避公職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機關及職稱。
二、應迴避之事項及理由。
三、受理報備之機關。
四、報備日期。
已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公職人員,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報備者
,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