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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
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機要人員,指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或
其他法規進用之機要人員。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訂定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共同生活之家屬,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之家長或家屬。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
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