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者,均須申報。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八點所定應申報
    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111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者,均須申報。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八點所定應申報
    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者,均須申報。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修正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修正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修正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修正
1
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
    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二十歲者)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
民國 88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1
壹  一般事項:
一  申報人指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各類公職人員 (第十一款後段所
    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院會同考試院另行訂定) 及同
    條第二項所定之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
二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第一次申報財產及以後每年定期申報
    財產時,使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如附表一) ;同條第二項所
    定之公職候選人申報財產時,使用「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 (如附
    表二) 。
三  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 詢問。
四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字跡不得潦草,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
    蓋章。
五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凡在中華民
    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  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於合併以同一申報表向
    同一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報財產時,將二種身分之「服務機關」、
    「職稱」及「機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內即可。
七  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 (匯
    ) 或其他幣別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匯率為
    計算標準。
八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由申報
    人出資購買之不動產,非實際贈與而以他人名義登記者,其與登記名
    義人間有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債權總額 (以申報時之不動產公告
    現值計算) 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亦應依法申報。存款、有價證
    券、債權、債務及事業投資,分別計算其各該類之總金額或總價額,
    每類總金額或總價額未達一百萬元者,毋須申報;但有價證券類中之
    上市股票,其票面總價額達五十萬元時,無論其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
    後之總價額是否達一百萬元,仍須將全部有價證券申報。例如:某甲
    有台灣水泥股票 (上市股票) 六萬股,另有中華票券公司短期票券,
    票面價額五萬元二張,雖其有價證券類總額為七十萬元,未達該類應
    申報之標準一百萬元,惟因該上市股票部分已達五十萬元,故仍須對
    台灣水泥股票及中華票券為申報。另上市股票票面總額未達五十萬元
    ,惟其與其他有價證券合計後之總價額已達一百萬元時,亦須將全部
    有價證券申報。例如:某甲有台灣水泥股票 (上市股票) 四萬股,中
    華票券公司短期票券,票面價額十萬元七張,合計其有價證券類總額
    為一百一十萬元,雖上市股票部分未達五十萬元,然因有價證券類總
    額已達一百萬元,故仍須對台灣水泥股票及中華票券為申報。外幣 (
    匯) 折合新臺幣,其總價額未達二十萬元者,亦毋須申報;其他財產
    之價額每項 (件) 未達二十萬元者,亦同。
九  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未滿二十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
    第八點所定應申報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例如:配偶之存
    款未達一百萬元,該項存款即不必合併申報。
十  申報人於填寫申報表所列各欄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
    申報者,應填寫「無」或「本欄空白」等字樣,不可保留空欄。
十一  申報人於填寫申報表時,應避免書寫錯誤,若有增、刪、塗改,應
      於該增、刪、塗改處蓋章。
十二  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依各該項目之
      內容與規格,另行製作表格填寫,附於該申報表之後,註明頁數,
      並於騎縫處蓋章。
十三  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 (構) 」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