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一般事項
一、申報人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
之各類公職人員(第十三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之人員由主管
府、院另行訂定)、同條第二項所定職務之代理人、同條第三項所定
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同條第四項所定指定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兼任之公職人
員。
二、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
定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一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
選人申報財產時,應填具「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二);
本法第七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外,並應填載「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如附表三);本法
第八條所訂之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時,除填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外,另應填載「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如附表四)。
三、公職人員就其本身是否係依法應申報之人員及有關申報事項發生疑義
時,得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詢問。
四、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或以電腦繕打,字跡不得潦草或模糊,
並應由申報人簽名或蓋章。受理申報機關(構)若採網路申報方式,
無須申報人簽名或蓋章,惟須有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
五、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
為準,凡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均應申報。
六、具有二種以上公職人員身分均須申報財產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
機關(構)申報,並應將所有身分之「服務機關」、「職稱」及「機
關地址」,併列於申報表。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
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七、有關金額或數字之填寫,一律以阿拉伯數字為之;金額之填寫,凡千
進位處均應標明「,」號,除新臺幣外,均應表明其幣別。外幣(匯
)須折合新臺幣時,均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為計算標準。
八、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無論其價值多少,均須申報。
前項財產之申報,應一併申報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如係於申
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並應申報其取得價額;取得價額之申報方式,
以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
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例如
:「○年○月○日因買賣、贈與、互易、繼承」等原因,取得價額為
「○萬元」。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各種事業投資,分別計算每類
之總金額或總價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均須申報。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達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上者,均須申報。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應一併申報
其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
外幣(匯)須折合新台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九、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第八點所定應申報
之標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
夫妻均為申報人時,仍應於申報表中申報配偶之財產。
十、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其中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
庸申報者,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字樣。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
不在此限。
十一、申報人填寫或以電腦繕打申報表時,若有增、刪、塗改者,應於該
增、刪、塗改處蓋章。惟採網路申報方式者,應上傳最新更正資料
。
十二、申報表所列應申報項目各欄如不敷填寫時,申報人得影印該頁附於
同類財產申報表之後,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以電腦繕打者,
應就申報表格式新增欄位填寫,並註明總申報筆數及頁數;惟採網
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
十三、申報表末「受理申報機關(構)」欄應填寫全稱,如「監察院」或
「臺灣高等檢察署政風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