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
以下罰鍰。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訂定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前段規定:「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釋
字第 786  號解釋,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 100  
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
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