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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
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民國 89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第 1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指對
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民國 82 年 08 月 20 日訂定
第 1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係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
所稱債務,係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指對
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