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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15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
第 15 條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 82 年 07 月 02 日訂定
第 1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