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指總統府、國 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總處、 局、署、院、省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 其所屬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中央與地方機關及公營事業,係指總統府、行政院、司 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各部、會、行、處、局、署、院、省(市)政府 、縣(市)政府與其所屬各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