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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推動各地方檢察署提供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方案 6
六、執行檢察官或主任觀護人召集觀護人會議,於決定分配實習學生之工
    作時,應同時指定觀護人為其指導人。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6
六、執行檢察官或主任觀護人召集觀護人會議,於決定分配實習學生之工
    作時,應同時指定觀護人為其指導人。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6
六  執行檢察官或主任觀護人召集觀護人會議,於決定分配實習學生之工
    作時,應同時指定觀護人為其指導人。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訂定
6
六  執行檢察官或主任觀護人召集觀護人會議,於決定分配實習學生之工
    作時,應同時指定觀護人為其指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