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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第 67 條
審議會及覆審會辦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其有調
查之必要者,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接受醫師之診斷或到
場陳述意見者,審議會及覆審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民國 87 年 05 月 27 日訂定
第 20 條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
體為必要之協助。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
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其申請或逕為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