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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少年矯正學校學生累進處遇分數核給辦法 第 10 條
矯正學校各級管教人員,對執行徒刑各級學生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
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學生每月輔導、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
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學生處遇審查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第四級學生輔導三.五分,操行二.五分。
二、第三級學生輔導四.○分,操行三.○分。
三、第二級學生輔導四.五分,操行三.五分。
四、第一級學生輔導五.○分,操行四.○分。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之學生,其累進處遇
之輔導、操行各級成績分數,依下列標準核記之。
一、第四級學生輔導三.九分,操行二.九分。
二、第三級學生輔導四.三分,操行三.三分。
三、第二級學生輔導四.七分,操行三.七分。
四、第一級學生輔導五.○分,操行四.○分。
無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