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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戒治所受戒治人移所作業要點 4
四  法務部對戒治所函報初核合格之移所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核准移所:
 (一) 合於「法務部所屬戒治所收容標準表」收容標準之規定者。
 (二) 申請移入之戒治所未嚴重超額者。
民國 87 年 10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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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務部對戒治所函報初核合格之移所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得核准移所:
 (一) 合於「法務部所屬戒治所收容標準表」收容標準之規定者。
 (二) 申請移入之戒治所未嚴重超額者。